(2016)苏010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双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双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8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喜,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双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双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7032.63元、利息9122.59元、滞纳金7144.75元、手续费975元,合计134274.97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3月15日,透支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34274.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双喜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乙方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后自动失效等条款。该合约还列出了收费标准,其中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30元;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等。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被告领取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拖欠本金117032.63元、利息9122.59元、滞纳金7144.75元、手续费975元,合计134274.97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公布即有效,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7032.63元、手续费97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9122.59元,滞纳金为7144.75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吴双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