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邵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19号原告:李永胜,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邵永波,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李永胜与被告邵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3天之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