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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帅与薄林海、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帅,薄林海,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1民初165号原告:邢帅,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薄林海,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薄进忠,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勤,男,成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帅与被告薄林海、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帅、二被告代理人郑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4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轴承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开始,被告从这里开始购买轴承。由于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赊给被告。直到2017年元月为止,被告共欠我货款166494元,有被告欠款证明为证。而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薄林海在证明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有公司承担。另,公司不欠邢帅个人的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邢帅是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买卖过程是以法人的形式。在两个公司的来往中,我公司账面上源鑫公司还欠我们的钱;且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一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帅系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从2009年开始,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一直给被告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轴承)。2016年8月18日核算后,被告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共欠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6494元。当天,宏伟公司会计给原告邢帅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条显示宏伟公司欠邢帅166494元,并由被告薄林海在证明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实际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宏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新乡市源鑫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自然人身份不具备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雅审 判 员  吕海玲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