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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与被告郭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郭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08号原告:何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艳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忠与被告郭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新,被告郭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艳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利息16300元,并由被告郭艳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忠与郭艳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郭艳菊共向何忠借款163000元。何忠曾经多次找郭艳菊催讨,但郭艳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何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郭艳菊辩称:1.何忠起诉的案由错误,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2015年6月之前,郭艳菊因家庭变故心情很低落,在聊天过程中发了朋友圈,何忠看到后就主动与郭艳菊联系。在聊天中,郭艳菊告诉何忠自己与老公不和,还欠了别人的钱,何忠便主动提出借钱帮郭艳菊还债,并以花言巧语猎取郭艳菊的好感。然后,郭艳菊告诉何忠在鲤鱼江江都宾馆开了一间房,何忠说把钱送到房间去。随后,何忠带了5000元到宾馆房间。当时郭艳菊提出要写一张借条给何忠,但何忠说不需要并待在房间里不肯走,连哄带骗地与郭艳菊发生了关系。双方就这样建立了恋爱关系,何忠对郭艳菊说只要对他好,他用在郭艳菊身上的钱是不需要还的。得知郭艳菊要去长沙办事,何忠又主动拿了20000元给郭艳菊开销。就这样,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何忠陆陆续续给了郭艳菊一些钱,要郭艳菊做他的情妇帮他生儿子,再寻机要郭艳菊离婚后与他一起过一夫两妻的生活。两人还在白露塘镇卫生院旁边租了房子,租了两个多月。同居期间,两人以情侣身份出双入对,何忠为讨好郭艳菊,不断地在郭艳菊身上花钱,并逼郭艳菊离婚。之后,何忠又施奸计,把双方同居期间花的钱要郭艳菊出具借条给他。郭艳菊慑于何忠的淫威,于2016年3月8日在何忠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后来,何忠又找理由要郭艳菊住到他老家黄草去,并以借条作废钱不需要还了骗郭艳菊,将郭艳菊囚禁在山上几个小时。后来,郭艳菊的丈夫打电话报警,并发短信警告何忠,何忠才把郭艳菊放了。2.何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合逻辑不符常理。何忠不可能在郭艳菊只借不还的情况下,还不断地借钱给郭艳菊,而且数额越来越大。何忠主张2016年3月8日一次性借给郭艳菊140000元,却说不出郭艳菊借钱的目的、出具款项的来源,更提不出转账凭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大额借款,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需要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何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艳菊对何忠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何忠要郭艳菊做他的情人,愿意在郭艳菊身上花钱,花钱后哄起郭艳菊打借条,双方一起开支的钱都算郭艳菊借原告的钱。本院认为,郭艳菊对23000元借条没有异议,对140000元借条的签名没有异议,只是主张140000元的借条是在何忠的胁迫下写的,但郭艳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忠提供的取款凭证也可以证实何忠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故本院对何忠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何忠对郭艳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郭艳菊提供的照片和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郭艳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并不能证实郭艳菊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3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郭艳菊出具的140000元借条是否是在何忠的胁迫下出具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艳菊抗辩140000元借条是在何忠的威胁下出具的,并有录音和报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郭艳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取证结果也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郭艳菊是在何忠的威胁下出具14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何忠与郭艳菊通过微信认识,后在资兴市新区开心汤姆快餐店见面。2015年6月12日,郭艳菊向何忠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忠3000元,身份证号码43102519XXXXXXXX40,分期分批还。”2015年6月18日,郭艳菊向何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忠20000元,分期分批还”。2016年3月8日,郭艳菊向何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忠140000元,此钱分五年还清,如有违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十一计算还清。每年按这平均数还钱。”其中,借条上“如有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系何忠书写。后因郭艳菊未归还借款,何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发生的纠纷,故郭艳菊认为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条上记载的140000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开支。郭艳菊主张,郭艳菊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给何忠的140000元借条不是借款,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是被何忠胁迫写成借条。本院认为,既然郭艳菊承认从何忠处拿了钱并出具了借条,又抗辩140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在何忠的胁迫下就双方恋爱期间开支出具的一张借条,那么郭艳菊应当向本院提交双方系情侣关系以及郭艳菊受到何忠胁迫的相关证据,但郭艳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郭艳菊提供线索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郭艳菊抗辩该借条是在何忠的胁迫下出具的,但郭艳菊在出具该借条后也没有报警或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郭艳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郭艳菊关于140000元借条不是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140000元借条上约定分五年还清,但郭艳菊现已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何忠可以向郭艳菊主张140000元的全部债权。郭艳菊对何忠主张的23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何忠也提交了相关的取款凭证证实有支付140000元借款的能力。因此,本院对何忠要求郭艳菊归还16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何忠主张的借款利息,因23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亦不存在逾期利息;140000元借款虽然约定了逾期违约利息,但何忠向本院起诉时还款期限并没有到,故不存在违约利息。因此,本院对何忠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借款16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郭艳菊负担3472.73元,由原告何忠负担34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鸿审 判 员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