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张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张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33号原告:王学斌,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2日,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身份证号:×××。被告:张富宝,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斌诉被告张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张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现诉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宝辩称,借款属实,但逾期利息应该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富宝向原告王学斌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宝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富宝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宝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王学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1元,减半收取计3720.5元,由被告张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