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129号之一原告: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洪奎,董事长。被告: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董璐,总经理。原告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Ⅱ型热升华原纸,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过多份销售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1871850.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1850.9元;2.被告支付因违反《产品销售合同》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1871850.9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了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了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提供的证据,且本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96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催告函及快递回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立案所争议的事实均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就同一合同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立案,且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奥淼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红兵审判员 孙卫东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