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贵与詹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詹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966号原告:杨贵,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詹伟君,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杨贵与被告詹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后于2016年5月26日结算,利息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到了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6000(贰万陆仟元整)。被告詹伟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詹伟君向原告杨贵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被告詹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贵与被告詹伟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前期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26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6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伟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贵借款本金26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詹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