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绪平等37人与云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绪平,张月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绪平等3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苏绪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杏家湾小区。法定代表人覃昌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月修,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苏绪平等37人因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简称云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云阳府复[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朝阳村1组村民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代表苏绪平。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了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内容。苏绪平等38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苏绪平等38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起诉状,其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其涛附上诉人名单:苏绪平苏绪明杨龙碧苏进胜苏绪久陈全英杨龙青苏绪珍曾宏举周明国周明成易兴登杨传润曾宏吉刘启知刘国修周明保刘兴碧周良珍苏辉涛曾宏礼吴科兰曾宏清汪仁根曾宏顺曾文福曾文成曾文志刘道付邹忠玉汪仁平瞿宏福瞿远春瞿宏海范国秀何正友张廷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