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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高金来与刘万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来,刘万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来,男,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臣,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来因与被上诉人刘万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刘万臣住院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不承担刘万臣因头部外伤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刘万臣义齿镶复费用按照鉴定意见3600元计算;诉讼费由刘万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和刘万臣都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和刘万臣是在完成桦甸市公吉乡政府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的事务时发生的争执,赔偿责任应当由桦甸市公吉乡政府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刘万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与我无关。刘万臣诊断为头部外伤,而且是在事发后9小时才住院的。一审中,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发生争执时,我触及的是刘万臣的嘴部而非头部,没有证据证明刘万臣头部受到撞击或损伤,一审判决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三、一审判决刘万臣义齿镶复费用按2周期计算错误,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不应该支持2周期7200元。刘万臣辩称,高金来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其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拘留3日,这证明高金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高金来的违法行为已造成我身体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其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支持义齿镶复费用2周期并无不当。因为义齿使用年限确定,我的年龄确定,更换的次数可以计算,因此将来发生的费用也是相对确定的,为避免我重复起诉,对此应一次性赔偿,而且一审只是支持了2周期的费用。高金来要求对我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我认为其一审时没有提出该鉴定申请,因此我不同意鉴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万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金来赔偿我损失32460.26元,包括:医疗费8900.94元、鉴定费1090元,护理费1613.04元(13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1864.28元(19天×124.08元/天),义齿镶复费18000元(3600元×5个周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9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政府二楼经管站室内,经管站工作人员核对原五间村账目,高金来准备查看该账目,遭到刘万臣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刘万臣抓住高金来衣领,高金来动手打击刘万臣嘴部一拳,造成刘万臣嘴部等处受伤。刘万臣受伤后,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刘万臣共计支出医疗费8900.94元。此次纠纷经桦甸市公安局处理,高金来被行政拘留3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臣被评定为轻微伤,刘万臣支出鉴定费490元。诉讼过程中,刘万臣对其安装义齿的价格申请鉴定,高金来对刘万臣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2016年11月15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万臣义齿镶复费用约需3600元(5年期)。刘万臣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2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刘万臣住院期间的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丹红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此两项药品金额为4845元,高金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处理问题。高金来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而将刘万臣打伤,侵害了刘万臣的身体健康权,故对刘万臣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金来关于刘万臣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应由桦甸市公吉乡政府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纳。刘万臣率先抓住高金来衣领,而后高金来动手打到刘万臣嘴部,刘万臣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而适当减轻高金来的责任。刘万臣要求高金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过高,应由其自行承担30%、高金来承担70%为宜。经鉴定,刘万臣在住院治疗时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为4845元,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刘万臣的合理医疗费数额应为4055.94元(8900.94元-4845元)。结合刘万臣的住院病历,其共计住院12天,应按照12天计算其护理费,数额应为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刘万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刘万臣自愿按照1864.28元主张其误工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万臣义齿镶复费用约需3600元(5年期),结合该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金来赔偿刘万臣两个周期的义齿镶复费用共计7200元(3600元/周期×2周期),对刘万臣多主张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万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万臣共计经济损失16260.06元(医疗费4055.94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64.28元+鉴定费490元+义齿镶复费7200元),高金来应向刘万臣赔偿11382.04元(16260.06元×70%)。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高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万臣经济损失11382.04元;二、驳回原告刘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刘万臣负担264元,被告高金来负担42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万臣负担420元,被告高金来负担98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金来上诉主张应由桦甸市公吉乡政府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高金来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理,高金来上诉认为刘万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与其无关,但前述损失或合理支出的费用类型已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因高金来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特别是法律依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高金来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高金来提出的对刘万臣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因其于一审诉讼期间未申请进行该鉴定,此系高金来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现高金来于二审期间提出该鉴定申请,但刘万臣并未同意,故本院对高金来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刘万臣诉讼请求高金来支付5周期的义齿镶复费用,一审判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酌定支持刘万臣2周期义齿镶复费用,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高金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高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