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慈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应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65号金坛和进服饰有限公司,采取翻墙、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真丝针织双面平纹素色布料、真丝针织双面平纹印花布料共16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某处扣押车用千斤顶1个、起子1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2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钱某1、钱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方出具的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应某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1999)天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高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应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应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具有的坦白、认罪、退赃、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用千斤顶1个、起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