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珠诉被告徐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珠,徐灵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55号原告张新珠,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绛县。被告徐灵芝,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垣曲县。原告张新珠与被告徐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0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泡沫板,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泡沫板款肆万元整”。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模板租赁个体户,原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给被告送泡沫板,至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泡沫板款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1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之间是一种多次的、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于2016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珠欠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灵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