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杨宝华与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华,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86号原告:杨宝华,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崔伟,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原告杨宝华与被告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华,被告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至原告家借钱,称因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一个月内还清。因被告父亲崔益祥与原告熟悉,时被告提出借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约定至2015年11月29日到期。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暂时没钱,要求延期至2016年6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自愿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元。2016年6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崔伟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崔伟向原告借了70000元本金,因为被告崔伟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崔伟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原告在李堡镇开浴室、做建材生意,被告在李堡镇从事个体机械加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宝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归还日期一个月。借款人:崔伟(捺指印)2015.10.29。”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提出续借至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加注“此款延期至6月29日,到6月29日之内还清。崔伟(捺指印)。”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间,被告分两次每次汇款4000元给付原告利息,合计给付8000元利息(给付时间原、被告均表示记不得了)。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庭审中,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同意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给付的8000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70000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条中初始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确认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间,分两次每次汇款4000元合计给付原告8000元,系给付的利息,原告认同,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此80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宝华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扣减8000元)。如被告崔伟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崔伟负担(已由原告杨宝华垫付,被告崔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杨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