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海神仙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建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仙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944号原告:上海神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忠,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上海神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实业)诉被告孙建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仙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仙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729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受托在江苏太仓开展产品销售工作,但未将返利款交付经销商,故诉请被告返还返利款3729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建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太仓金明酒业有限公司和神仙实业签订加盟合同销售神仙实业产品,孙建忠被神仙实业委派,在太仓协助开展产品销售工作。2012年12月,孙建忠从神仙实业领取应付太仓金明酒业有限公司返利款37290元。2016年1月,太仓金明酒业有限公司对神仙实业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孙建忠所领取的返利款37290元无法认定已被太仓金明酒业有限公司收到。2016年11月7日,神仙实业以孙建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孙建忠领取应付他人返利款,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他人,导致神仙实业在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中相应款项未被作为已付费用扣减,孙建忠应将所领取的返利款返还神仙实业。神仙实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神仙实业有限公司372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52元,由孙建忠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