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程丽颖、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丽颖,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一村*栋附**号。经营者:王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菊芳,女,该美容店职员。上诉人程丽颖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以下简称莎蔓莉莎美容店)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丽颖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2、改判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返还款项30000元,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支付增加赔偿款项90000元。事实与理由:1、程丽颖作为一审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足以证明莎蔓莉莎美容店提供的腹部溶脂刀服务未达到宣传效果;2、腹部溶脂刀的效果标准应由莎蔓莉莎美容店提供,其提供的腹部溶脂刀前后均没有检测程丽颖腹部脂肪细胞数量,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3、莎蔓莉莎美容店的行为存在欺诈,且程丽颖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4、“莎蔓莉莎美容店”在全国多地均有加盟店,不少消费者质疑Slim溶脂刀项目的欺诈性。莎蔓莉莎美容店辩称,1、上诉人提到技师的资格问题,我们有专业的培训机制,是可以颁发上岗资格证的;2、我们店在全国都是直营店,没有加盟店;3、关于效果,我们也有资料,每次接受服务后程丽颖都有签字,也会拍照作对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丽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返还款项30000元;2、判令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支付增加赔偿3倍款项90000元;3、判令莎蔓莉莎美容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程丽颖在莎蔓莉莎美容店缴纳2万元及用十周年SPARF6次卡、十周年冬季养护10次卡、十周年总裁推荐10次卡、十周年总裁推荐10次卡共四张美容卡抵扣1万元,共计3万元购买了莎蔓莉莎美容店腹部溶脂刀减肥项目,300次。程丽颖分8次于2016年3月13日做完了腹部溶脂刀300次。后程丽颖因认为腹部溶脂刀减肥的毫无效果,多次找莎蔓莉莎美容店协商,并于2016年6月23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持下进行过一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终止调解。后程丽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程丽颖与莎蔓莉莎美容店虽未签订美容服务合同,但程丽颖缴纳有关费用,莎蔓莉莎美容店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且服务项目及次数也得到程丽颖认可,并已服务完毕。程丽颖诉称莎蔓莉莎美容店提供的腹部溶脂刀服务有欺诈行为,未达到其宣传的减少脂肪细胞数量的效果,但程丽颖未举证证明其与莎蔓莉莎美容店约定做完300刀腹部溶脂刀后应达到的效果标准,且程丽颖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莎蔓莉莎美容店的行为存在欺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丽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程丽颖自行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提供的溶脂刀服务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程丽颖与莎蔓莉莎美容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美容服务合同,但程丽颖缴纳了有关费用,莎蔓莉莎美容店也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且服务项目及次数也得到程丽颖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的美容服务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程丽颖主张莎曼莉莎美容店提供的溶脂刀服务并未达到事先向其宣传的减肥效果构成欺诈,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莎蔓莉莎美容店向程丽颖提供的溶脂刀服务不构成欺诈,程丽颖要求莎蔓莉莎美容店向其支付3倍款项9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莎曼莉莎美容店虽不构成欺诈,但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如永不反弹等),莎蔓莉莎美容店一审答辩也称其提供的溶脂刀服务未达到程丽颖预期的减肥效果,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十七的规定,程丽颖要求返还30000元美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丽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丽颖30000元。三、驳回程丽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程丽颖负担2025元,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负担6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程丽颖负担1012.5元,武汉市硚口区莎蔓莉莎美容店负担3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