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宁城县时代福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管朝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城县时代福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管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时代福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法定代表人:曲云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宁城县时代福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管朝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英,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慧,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城县时代福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内04民申3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郑伟,被申请人管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宁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收到案外人赤峰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我公司股东)通知称,案外人于2016年5月收到宁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该院作出的(2016)内0429执420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至此,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被管朝平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十分震惊,在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通知的情况下,竟然被卷进了诉讼纠纷中,经调取卷宗得知,卷宗内证明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照、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委托手续、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均系假冒或伪造,再审申请人未收到过应诉通知,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法定权利,涉案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据系伪造,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加盖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仅是案外人王艳波签字,再审申请人在公司档案中未查到此文件,因此无法核实。涉案合同的房产证,属于加油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但没有过户,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请求剩余的转让款,老股东王艳波与新股东约定,这个加油站的费用由王艳波承担,管朝平对此知情,因此应由老股东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不应由石油公司承担,据此申请追加王艳波和毕福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王艳波本人能证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王艳波和毕福臣是付款人,二人能核实加油站的买卖价款是否支付完毕。被申请人管朝平辩称,买卖合同已经签订五年了,钱还没给全,为此才提起的诉讼,起诉了王艳波的公司,王艳波是公司的法人。房产证我们都按合同履行交付给王艳波了。因为房子要改建,未列入合同中,所以就不用给过户。我们不知道王艳波跟他们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就是王艳波欠我方钱。对方是否收到相应的文书我们不管。法院已就本案执行了一部分。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王艳波在原审期间已不是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原审中王艳波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剥夺了石油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考虑是否追加王艳波、毕福臣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景娥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利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