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双梅与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梅,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5339号原告:马双梅,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与马双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均,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贵州���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马双梅诉被告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程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程均因其妻周宗兰经营一生猪养殖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遂从银行取款后于2016年6月13日将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告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程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银行取款后于2016年6月13日将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均向原告马双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程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