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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州台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台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91号原告:苏州台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平,男。被告: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莫凌波。原告苏州台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启公司)与被告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通过电脑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密封圈和密封座,票到90天后被告付款。原告为被告备货后,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货物。原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或QQ通讯软件与被告对账,被告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寄送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开票金额与送货金额、数量均一致。被告仅支付了698,47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60,600元,故涉诉。被告尚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快递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2.采购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且已被抵扣。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16年期间,原、被告通过QQ传输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密封圈、堵头、O型圈等货物;送货地址为被告注册地,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之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合计送货价值171,5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0,6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台启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被告上海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