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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国良与张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良,张珑,危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9号原告邓国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黎川县。被告张珑,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危明生,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珑丈夫。原告邓国良诉被告张珑、危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良、被告张珑、危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良诉称,被告因装修××栋××单元××住房向原告购买紫荆花易洗乐涂料、板子等材料,经2015年2月5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被告张珑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被告张珑、危明生辩称,欠材料款7000元是事实,应予支付。但因原告供应的紫荆花漆严重超标,引发我儿子鼻炎,花费近万元治疗费,故我们要求原告应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张珑、危明生因装修座落于黎川县××镇××单元××室住房陆续向原告邓国良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0月装修完毕。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装修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张珑立下7000元欠条交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珑欠邓国良装璜材料款柒仟元(小写7000元)联系电话××××地址××栋××单元××号今欠人张珑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日被告搬入新房居住,月底被告儿子患了严重鼻炎。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紫荆花漆存在超标,引发其儿子患有鼻炎而要求原告或生产厂家予以补偿,可原告不同意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珑、危明生因房屋装修向原告邓国良购买装璜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张珑立下欠条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紫荆花漆存在超标,引发其儿子患有鼻炎,应予补偿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珑、危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邓国良装璜材料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珑、危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英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紫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