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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罗文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罗文生,安丘市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法定代表人:罗文生,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老庄子。法定代表人:张金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香,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罗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锋公司、罗文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被上诉人完成北两跨车间钢结构主体后,上诉人便不用被上诉人施工,而是找临朐兴业钢结构公司的李刚加工安装后续工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整个工程施工系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主体8mmH钢立柱和6mm左右钢立柱的造价进行评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差价,弥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及请求。宇东公司未进行答辩。宇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锋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00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锋公司、瑞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瑞锋公司(甲方)与宇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瑞锋公司厂房1期工程2、工程安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按钢结构部分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时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出具书面变更单。第二条:承包单价及总价(工程结算总价款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1、总建筑面积6764.06元,单价360.00元/平米。2、工程合同总价款:2435061.00元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第三条:承包方式:加工、制作、安装。第四条:工程工期自甲方场地等具备开工条件、工程款支付到位之日起有效施工天数为90天,2014年3月20日开工至2014年6月20日竣工;工期顺延条件以第八条规定实行。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款的15%。…5、工程竣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款至95%。6、甲方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或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宇东公司对瑞锋公司的厂房北两跨进行施工安装。期间及前后,瑞锋公司分多次给付宇东公司工程款共计81500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85000元、12月21日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承兑汇票50000元、4月4日汇付款230000元、4月20日汇付款50000元、6月10日付承兑汇票100000元、9月6日付支票40000元、11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4月3日付承兑汇票70000元、9月26日瑞锋公司罗文生通过农商行汇付款50000元。瑞锋公司自认本案工程主体建成后,为办房产证于2014年3、4月份找济南一家公司验收的。瑞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与“李刚”签订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付“李刚”人工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付“华昌钢构收款人(郝XX)”彩钢瓦及C型钢收款收据复印件;2)图纸一份,称此系交给宇东公司的施工图纸,图纸上所标“H”型立柱钢材的厚度为8㎜,后安装行车时经检测为6㎜左右。经质证,宇东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是伪造的,合同内容只是对人工费的约定,也显示不出李刚个人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以及收据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关于瑞锋公司提供的图纸,当时瑞锋公司交给宇东公司施工的图纸是A3大小的,在施工过程中淋雨毁损了,瑞锋公司提供的图纸也看不出由谁设计的、施工工地的名称,不是瑞锋公司交给宇东公司施工的图纸。因本地验收部门每平方收费10元,济南的是每平方6元,瑞锋公司找济南的验收部门进行验收,此图纸是瑞锋公司专门报给济南验收部门验收使用的,张金田曾经见过此图纸,是宇东公司施工完毕后瑞锋公司自己修改的。为此,宇东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毕,还提供了1)他人(单位)出具的出售电动卷帘门、玻璃钢沿沟等材料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明细,相关书面证人证言;2)录音光盘一份,说明系张金田于2016年2月与罗文生之父的手机通话录音,载明:?:老罗,哎呀,你这样弄还值得?别这样弄,贷出来也不给分。X:抓紧时间弄。?:刚呼呼地干,贷出来也不给我分,南旁那跨,贷款还使发票?不使了吧。X:不使了。?:我给盖得这旁两跨开出来吗?贷款使发票了吗?X:啊??:贷款使发票了吗?这两跨。X:没,唉,当时就瞎了,当时是潍坊银行,潍坊银行使来,发票还找不着了…?:那会还不如你拿上点税,我给你开出来。…;3)2014年6月18日、2015年4月12日向QQ邮箱及163邮箱发送邮件的下载打印件,说明QQ邮箱是罗文生的,163邮箱是临朐的。当时北面两跨宇东公司已为瑞锋公司建好,南面三跨已为其打好地锚,但瑞锋公司不用宇东公司干了。2014年6月18日,因瑞锋公司在自己的电脑上不能打开建筑图纸,罗文生的父亲拿着U盘到宇东公司厂里,通过宇东公司的技术员马鹏鹏给其临朐客户发送的。邮件附件中为施工图纸,显示双方争议的“H”型立柱钢材“-”为6㎜。2015年4月12日瑞锋公司又要求宇东公司重新发送了一遍。经质证,瑞锋公司对宇东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另庭后瑞锋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对宇东公司为瑞锋公司建设的钢结构8㎜“H”钢立柱和6㎜左右钢立柱造价进行评估,要求宇东公司返还差价,弥补瑞锋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宇东公司、瑞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而此后直至2015年9月26日瑞锋公司、罗文生尚陆续付款,结合宇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能够认定宇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宇东公司要求瑞锋公司、罗文生按照不同责任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有关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瑞锋公司自认本案工程于2014年3、4月份验收,因此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瑞锋公司辩称宇东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宇东公司违反施工图纸要求,“H”型立柱钢材厚度减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理,对瑞锋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及办理。宇东公司所诉本案合同之外施工的南三跨工程量价款50000元,瑞锋公司不予认可,宇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安丘市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20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其中的工程款1498307.95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对工程款中质保金121753.05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罗文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丘市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宇东公司负担1036元,瑞锋公司、罗文生负担23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卷宗第108页记载,上诉人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1期工程是指北面两跨,上诉人主张北面两跨的顶部、围墙及南面三跨系由临朐兴业钢结构施工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系固定价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及邮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虽辩称北面两跨顶部及围墙工程系由其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但上诉人称南面三跨亦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合同及收据中无法体现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包含北面两跨顶部及围墙工程,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上诉人已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H”型立柱钢材厚度减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瑞锋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瑞锋公司、罗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上诉人安丘市瑞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