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33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与顺庆街交汇处的惠群购物超市。经营者:李怀梦,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五莲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经营者李怀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3.被告在《日照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被告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由经营者李怀梦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如所请。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辩称,购物小票上标明为百货,被告超市的皮包也有卖30元、49.9元的,不存在卖出的腰带为30、49.9元。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权属情况: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狼形图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9年8月6日。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狼形图案+英文字母“SEPTWOLVES”+汉字“七匹狼”等构成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侵权事实:2016年5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共同来到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与顺庆街交汇处的惠群购物超市,由徐海付款30元购买了带有图案的腰带一条,付款49.9元购买了含有狼群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存于公证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36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实物,取出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的腰带一条。封存腰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在纸质牌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正品吊牌有售后服务承诺书、合格证、保养说明、椭圆形仿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厂址、电话,而封存物品不具备以上特征。在正品皮带中间内侧有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和100%真皮标识,而封存物品不具备此特征。3.合理支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0元,公证费支出1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封存实物不是被告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购买涉案侵权物品的公证不属实,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销售发票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腰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相比较,做工粗糙,皮质低劣,没有外包装;正品七匹狼的腰带皮质是真皮,手感细腻、做工精良,且有一个简单的小手提袋作为包装,手提袋上面有七匹狼图形、英文商标标识及七匹狼皮具字样。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故其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均在互联网公开,且本案被告系在乡镇超市销售,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及销售量相对较小,通过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