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97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界头庙乡刘家塬行政村贺家洼村村民,住该村03号,现住安塞区马家沟村。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建华镇园则湾村村民,安塞区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安塞区张家沟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8日,延安市安塞区人,系安塞区建华镇园则湾政村园则湾村村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曹某某,女,52岁左右,汉族,陕西省安塞区建华镇园则湾村村民,现住安塞区张家沟村,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己付利息2.6万元),并承担以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李某某跟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家里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借款,让原告想办法帮忙,原告表示同意,就将现金10万元交到李某某手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0‰,半年还本付息。但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急需用钱,只好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交付的借款10万元,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答辩人也没有亲自看到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书写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只有另外两名被告到庭后,才能查明该债务是否实际发生,该债务凭证是否真实,否则就为本案借贷事实不明,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被告李某某曾委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3万元,其中2万元由答辩人亲自交给被答辩人,另外1万元通过王栋国转交给被答辩人。因此,该债务本金目前应当下欠7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剩余本金来计算。望法庭采纳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清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还款2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左右还款1万元,之后再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清息付本,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还款1万元,去除已产生的利息3067元,多余6933元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李某某辩称,已付3万元属于本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3067元,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该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薛成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