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佐梁与阳泉市王珑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佐梁,阳泉市王珑耐火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佐梁,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花,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王珑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赵全,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柬璋,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佐梁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王珑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王珑耐火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花、被上诉人王珑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柬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1978年到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足额给付销售提成,向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反映要求解决,该局于2016年8月1日书面回复原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反映本人诉求。2016年9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离职后一直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给付销售提成,并于2014年开始向开发区劳动局反映,但一直未能解决,其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称原告在离职后直至2016年才至劳动部门反映相关争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函、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于2008年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才就其相关劳动待遇的争议向劳动部门反映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石佐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佐梁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石佐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佐梁上诉理由: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销售提成没有结算。王珑耐火厂答辩:上诉人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已过。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佐梁于2008年已与王珑耐火厂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才就其相关劳动待遇的争议向劳动部门反映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石佐梁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石佐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石佐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佐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 # xB;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张 敏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慧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