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春节与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节,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208号原告李春节,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集中区(薛埠镇东环2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节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常鑫机械轧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节的委托代理人刘旺胜、被告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节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种为钳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炼钢车间用铁棍撬硅柱时,因铁棍打滑不慎摔倒。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金坛区薛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2015年2月2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划拨到被告处,但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平均工资为4706.35元,被告未按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8609.6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8609.64元。被告常鑫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4334.81元。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具体的补偿已经到位,不存在补足差额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种为钳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炼钢车间用铁棍撬硅柱时,因铁棍打滑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金坛区薛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2015年2月2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常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2047.83元/月×7个月);2、常鑫公司支付李春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18544元。2016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春节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34.81元,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导致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伤待遇损失应当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春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一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