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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殷志华与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华,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17号原告:殷志华,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襄汾县城镇居民,住襄汾县府前街公安局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竹笋、杨帆,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上庄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青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华与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竹笋与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温立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热力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热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春明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热力公司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同日,我将100000元转入李春明的账户。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热力公司至今本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辩称:借据及转账属实,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账目中无此笔借款,是否归还利息也不清楚,应当追加李春明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殷志华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仅约定了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殷志华履行出借义务后,热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在殷志华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殷志华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立案之日应视为催告。热力公司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也未在殷志华催告后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殷志华要求热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热力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追加李春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李春明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热力公司不予追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殷志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