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万年县欣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显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年县欣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显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9执545号申请人万年县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县城建德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显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万年县。申请人万年县欣达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9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陈显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陈显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显乐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显乐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亲孟审判员 王贵华审判员 胡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