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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诉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1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教师。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以其家有急事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因当时其与被告正在谈恋爱,因而未打借条。后因双方不合分手,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其向被告催要,被告说马上就还并承诺打借条,但未完成承诺。其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其与原告在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并非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从2016年3月开始交往。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靳某某先后向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6年10月,原、被告分手后,原告杨某打电话向被告靳某某索要借款1.1万元,被告靳某某未归还。此后,原告杨某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靳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靳某某出具借据,被告靳某某承诺在2016年12月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靳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据。在审理中,被告靳某某主张该1.1万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靳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虽被告靳某某未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据,但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被告靳某某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情况,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某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主张该1.1万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