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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裕钦与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钦,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760号原告:陈裕钦,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辉,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裕钦与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裕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分别是2014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55000元;2014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林辉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出具借条后被告就还一次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林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4月间,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陈裕钦借款共计80000元,2015年3月1日,林辉出具一张80000元借条交陈裕钦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辉经归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陈裕钦庭审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辉欠陈裕钦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辉应当偿还。陈裕钦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辉已归还利息2000元,故林辉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林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裕钦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元,由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