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47年8月10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衡阳市,现住地均为衡阳市。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邓忠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外喝酒回到其家门口时,因醉酒意识不清,误以为被害人夏某某在开自家房门,遂对被害人脸部打了两拳,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且不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7964.47元、护理费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41104.47元,并提供了医疗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因喝酒伤害被害人夏某某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朋友在外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饭后许某某独自走回其位于衡阳市家中。被告人许某某走到其家门口时,发现住在其对面604号的被害人夏某某站在楼道里,其因醉酒意识不清,误以为夏某某开自家房门,遂上前用手抓住夏某某,并朝其脸部打了两拳,致其出血。经鉴定,夏某某系鼻骨多发性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衡阳市第一人民法院共住院三次,花费医疗费2674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有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医疗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额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49.4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70(30元/天×39天),护理费4540.45元(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365天×39天),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据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33759.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未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人恣意伤害他人身体,有犯罪前科,建议在拘役刑内量刑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许某某无端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39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酌情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9.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