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和事务所律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耿晓慧,系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老张”(另案处理)通过散发印有出售假证件联系电话的名片招揽买家,并在其承租的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166号出租屋内制作假证件后向他人出售以牟利。2016年4月1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查获胡金良、李明明机动车行驶证2本、八冶建设集团公司资质证书3张、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函授学院入学通知书1份;查获已加盖印章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半成品证件共9本;查获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证件及封皮共10本,查获空白卡片21张;查获其用于制作假证件的国家机关印章27枚、事业单位印章4枚、公司企业印章3枚、人民团体印章2枚、各种数字印章49枚。经抽样鉴定,上述证件、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散发印有出售假证件联系电话的名片招揽买家,并在其承租的兰州市城关区望垣坪166号出租屋内制作假证件后向他人出售以牟利。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查获胡金良、李明明机动车行驶证2本、八冶建设集团公司资质证书3张、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函授学院入学通知书1份;查获已加盖印章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半成品证件共9本;查获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证件及封皮共10本,查获空白卡片21张。经对查获的甘肃省委党校函授学院入学通知书、胡金良机动车行驶证进行抽样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同时,警方在被告人宋某某承租屋内还查获其用于制作假证件的国家机关印章27枚、事业单位印章4枚、公司企业印章3枚、人民团体印章2枚、各种数字印章49枚。经对上述印章分别抽样鉴定,均系假印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假证件、印章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所供述的同案犯“彭老张”,因其具体信息无法查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兴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