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与被告彭某某、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勇,陈德慧,陈德远,彭丽,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37号原告陈德勇,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陈德慧,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陈德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委托代理人祝运琦,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成���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法定代表人曾德佐。委托代理人黄明友,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与被告彭丽、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的委托的代理人陈浩、被告彭丽的委托代理人祝运琦、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诉称,三原告系本案死者罗显琼的亲属。2016年8���26日下午,被告彭丽驾驶无号牌“别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至香城大道华藏村13组路段,与由右往左横过香城大道的罗显琼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显琼受伤。经救治,罗显琼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认为被告彭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49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丽辩称,被告彭丽在事故发生是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合法合规,事发时已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处置设施。涉案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事故书载明的未上牌行驶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彭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丽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接受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将车开回大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丽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超速,在现场也采取了避让措施,本案交通事故系死者横穿导致的。被告彭丽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彭丽当时的行为是严重失职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22元,丧葬礼仪费3380元,司机红包12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5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彭丽驾驶无号牌“别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至香城大道华藏村13组路段,与由右往左横过香城大道的罗显琼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显琼受伤。经救治,罗显琼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22元,并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并支付了丧葬礼仪费338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勇系死者罗显琼的儿子,原告陈德慧系死者罗显琼的女儿,原告陈德远系死者罗显琼的儿子。死者罗显琼系农村居民,殁年66周岁。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别克”轿车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待售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种,被告彭丽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彭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以与被告彭丽、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一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公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彭丽提交的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彭丽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死者罗显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本院在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后,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丽和死者罗显琼的过错相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责任由被告彭丽承担60%,罗显琼承担40%。因被告彭丽系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彭丽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彭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别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稍高,应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项金额确定为3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822.25元;2、死亡赔偿金143458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14年=143458元);3、丧葬费25233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244.37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年×3人×3天=1244.3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7757.62元。综上所述,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64561.23元【(207757.62元-医疗费6822.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60%+110000元=164561.23元】。事发后,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并支付了丧葬礼仪费338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支付赔偿金11118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1181.23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德勇、原告陈德慧、原告陈德远承担800元,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99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成都天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