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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张莹,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查封的1300吨基酒及三宗土地使用权明显超标的,对基酒的鉴定价格过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酒类并无鉴定资质,请求:1、中止(2016)云25民初10-1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解除对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三宗土地及1300吨基酒的查封。3、对1300吨基酒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依蒙自宏顺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云25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36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5民初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云国用(2010)1199号、云国用(2013)125号土地使用权,以(2016)云25民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云国用(2013)124号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21日查封了基酒1300吨。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1300吨基酒系本案抵押物,已经(2016)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执行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300吨基酒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为26000000(每吨20000元)。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基酒的鉴定提出异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l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基酒的价格鉴定进行过执行听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本案诉讼时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且依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被驳回。执行中,本院对查封的土地未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基酒的鉴定价格只是拍卖的底价,拍卖中会根据市价上下变动。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浆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云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担保物1300吨基酒价值3.64亿元,已足以清偿债务,但仍对其名下的三宗土地进行了查封。超值查封已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及生产。听证前未通知其也未给其准备时间。(2017)云25执异3号程序违法。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基酒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择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复议申请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白酒的相关资质,鉴定依据也不合法,对基酒价格的认定显然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2017)云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二、基酒的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一、本案的查封是原诉讼中的保全查封延续至执行阶段,在保全时,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认为存在超标的查封,并在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时一并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当事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一并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裁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一并作出了裁定驳回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但对有关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并未赋予其复议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被驳回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故案中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复议权,于法不符。鉴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云南山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应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并结合查封物价值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二、二复议人在原审时已对基酒鉴定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提出异议,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查明对白酒的评估鉴定是否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所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执异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