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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万成与沈中杰、宋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成,沈中杰,宋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353号原告:梁万成,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杰。被告:宋莹。原告梁万杰与被告沈中杰、宋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梁万杰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沈中杰、宋莹已经将所欠押金直接给付原告,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梁万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万成撤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梁万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