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美枝与罗功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枝,罗功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195号原告:胡美枝,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功章,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美枝与被告罗功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枝,被告罗功章、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15日,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申请对原告胡美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2月16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8343.4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8690.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118.60元、误工费11632.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罗功章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功章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功章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737.7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五,2016年9月5日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2017年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621号)进行了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罗功章驾驶鄂M×××××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仙桃市××八中院内倒车时,将行人胡美枝撞倒,胡美枝倒地时,又将行人邵腊新带倒,造成胡美枝、邵腊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罗功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美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美枝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025.65元。2016年9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胡美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50日,护理期60日。2017年2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原告胡美枝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休息时间120日。鄂M×××××福克斯小型轿车系被告罗功章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罗功章、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认原告胡美枝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胡美枝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18690.65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16025.65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1632.20元、护理费5118.6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综上,原告胡美枝的总损失共计93431.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胡美枝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罗功章不再赔偿。被告罗功章已支付5737.7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胡美枝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罗功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美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87694.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罗功章垫付款5737.70元。三、驳回原告胡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