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XX国与邓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邓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285号原告:XX国,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荣,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邓超,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XX国与被告邓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尚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荣、被告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99.49元;2.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国是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专线罗定至岑溪的中巴客运司机。2016年12月19日上午八点五十八分,原告驾驶的中巴车行驶至筋竹镇路段时,被告邓超招手上车后,不分青红皂白,拿起车头上的铝制板线路牌,双手抡起朝原告的头部猛力击打,连续击打了数次,原告遂即昏迷在驾驶座,车上的乘务员帮忙报警并叫车送至筋竹卫生院急救,后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转至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7天。岑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桂东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30.58元,误工费150元/天*31天=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7=1700元,护理费95.23*17=1618.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699.49元。被告邓超辩称,2016年12月19日,因被告打伤原告,被告被处以拘留了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述的经过及被告住院治疗都是事实,但赔偿的费用过高,应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上午八点五十八分,原告XX国驾驶中巴车行驶至筋竹镇路段时,被告邓超上车拿起车头上的铝制板线路牌,朝原告的头部击打,导致原告昏迷在驾驶座。原告被送至筋竹卫生院急救,后转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转至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岑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桂东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经广西岑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XX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17天,为此,用去医疗费11730.58元。因此,被告邓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十天,罚款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客源问题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以致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之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参照《2016-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1730.58元;2、护理费:26416/365*17=1230元,3、误工费:参照“雇佣驾驶员合同”报酬标准为150/日,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1日,误工费为150元/天*31天=4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7=1700元。5、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需要,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XX国为轻微伤,没有在肉体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现XX国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险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81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国各项损失合计19810.58元。二、驳回原告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尚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泳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