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自武、彭连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武,彭连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武,男,1978年6月27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彭连平,男,1978年7月2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黄自武邀约被告人彭连平一起到萍乡盗窃,彭连平答应后骑摩托车搭载黄自武从江西省宜春市到萍乡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两人行至萍乡市安源区滨河西路,见被害人彭某将其黑色凯美瑞轿车停在明月弦茶楼对面马路停车位。彭连平遂停下摩托车并在旁望风,由黄自武持两人事先准备的汽车干扰器阻止彭某遥控落锁车门,待彭某离开后,黄自武趁机上车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两人在作案现场附近清点赃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两被告人处起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汽车锁干扰器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自武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彭连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141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5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自武、彭连平共同购买汽车干扰器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自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连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玉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