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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文诗淯与贾立辉、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诗淯,贾立辉,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5号原告:文诗淯,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大学研究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辉,男,198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高亮,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诗淯与被告贾立辉、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文诗淯的委托代理人柳静、被告贾立辉、被告高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诗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685.9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287.80元、交通费283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4658.9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贾立辉、高亮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9时10分许,贾立辉驾驶吉XXX**号出租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学街路口向北转弯时,将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文诗淯撞倒,造成文诗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诗淯无事故责任。贾立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亮,其是高亮雇佣的司机。高亮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本人,贾立辉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9时10分许,贾立辉驾驶吉XX**号出租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学街路口向北转弯时,将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文诗淯撞倒,造成文诗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诗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诗淯先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7318.91元;在柳大夫诊所就诊,支付医疗费2350元;在白山市宏发中药大药房购买药物,支付现金157元;在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付现金180元;并支付交通费2836元。庭审中,文诗淯同意主张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2340元。应文诗淯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文诗淯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90日;2.需一人护理60日。文诗淯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文诗淯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文诗淯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60日。文诗淯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贾立辉驾驶的吉X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高亮,贾立辉系高亮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2015年7月1日,文诗淯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任教学科为音乐,并一直辅导管磊、郭雪莲等多名学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病志及票据、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收据、教师资格证及合同书、工资明细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贾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诗淯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贾立辉系高亮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高亮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贾立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高亮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亮与贾立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文诗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287.80元、交通费2340元。对医疗费10685.91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医疗费7318.91元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买拐杖费180元、共计7498.91元,不支持柳大夫诊所及白山市宏发中药大药房的费用。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文诗淯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或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200元,不支持对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8575.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498.91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287.80元、交通费2340元、共计37375.91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部分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高亮与贾立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文诗淯保险赔偿金37375.91元;二、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文诗淯赔偿金1200元,被告贾立辉与被告高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诗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文诗淯已预交),原告文诗淯负担64元,被告高亮、贾立辉共同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