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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璋与罗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璋,罗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39号原告:张璋,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汉明,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张璋诉被告罗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璋因被告罗汉明拖欠其货款10908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0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20000元,并明确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9086元未支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案涉货款是2014年8月及之前的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璋支付货款890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890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1065元,合计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璋承担75元,被告罗汉明承担2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