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蔡美球、刘少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蔡美球,刘少将,刘丽平,蔡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8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韦海铭,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美球,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刘少将,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刘丽平,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蔡春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蔡美球、刘少将、刘丽平、蔡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律师、被告蔡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将、刘丽平、蔡春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蔡美球、刘丽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蔡美球、刘丽平立即偿还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85)透支未还款总额96701.64元,其中含本金及手续费88588.76元、利息1808.85元、滞纳金6304.03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判令依法处分被告蔡美球提供的抵押财产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码LFV3B28R3D3092160),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刘少将、蔡春荣对第2、5、6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蔡美球、刘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蔡美球、刘丽平承担本案律师费5802元。被告蔡美球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其于2016年4月7日已经与被告刘少将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车辆归被告刘少将所有,与此相关的债务亦由被告刘少将负担,其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刘少将、刘丽平、蔡春荣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美球、刘丽平签订JG64JA2013521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蔡美球持有的信用卡(信用卡号:62×××85)透支方式购买粤E×××××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透支分期金额为250000元,手续费率为11%,即27500元,共36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如被告蔡美球、刘丽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担保权。协议包括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美球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4JA20135211),合同约定:被告蔡美球以其名下的粤E×××××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3日,被告蔡美球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发放购车分期付款本金250000元。被告蔡美球、刘丽平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欠款总额96701.64元,其中含逾期本金46238.76元、滞纳金6304.03元、利息1808.85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42350元。另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少将与被告蔡美球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丽平与被告蔡春荣是夫妻关系。被告蔡美球与被告刘少将于2016年4月7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归被告刘少将所有,被告刘少将每月支付被告蔡美球名下车贷款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中包括中国银行有关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及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收据》、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蔡美球对此无异议。被告蔡美球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丽平、被告刘少将、被告蔡春荣均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及被告蔡美球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蔡美球、刘丽平自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64JA2013521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64JA20135211),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购车款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被告蔡美球将其名下的粤E×××××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鉴于本案判决作出时,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本案不再作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少将与被告蔡美球以及被告蔡春荣与被告刘丽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少将、蔡春荣均未能就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蔡美球、刘丽平的个人债务举证,本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少将、蔡春荣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蔡美球与被告刘少将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对其双方内部的约定,被告蔡美球不能据此对抗原告对其追索债务的主张,故被告蔡美球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蔡美球、刘丽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欠款本金及手续费88588.7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1808.85元、滞纳金6304.03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分别参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美球、刘丽平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蔡美球名下所有的粤E×××××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少将对被告蔡美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蔡春荣对被告刘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蔡美球、刘丽平、刘少将、蔡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 丹人民陪审员 陈莉虹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