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周梅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周梅梅,郑明发,宋俊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梅,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发,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合,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梅梅、郑明发、宋俊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城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9845.64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人宋俊合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梅梅、郑明发、平安财险贵阳公司、宋俊合未进行答辩。周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02.75元、误工费413.79元、护理费441.13元、交通费333.8元、营养费60元、评定误工损失6206.90元、评定护理损失1543.97元、评定营养损失2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12.34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12时40分,郑明发(持C1驾驶证)驾驶贵F×××××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安顺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877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宋俊合(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贵F×××××号车乘人张永英、周鹏、周梅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合、张永英、周鹏、周梅梅无责任。周梅梅受伤当日,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1.胸腹部闭合伤?2.孕5月。同日,周梅梅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一次性牙垫等医疗用具。后周梅梅于2016年6月2日到贵阳花溪英华口腔诊所修整牙齿。周梅梅支付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63.13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839.62元、贵阳花溪英华口腔诊所医疗费2400元,合计4102.75元。2016年9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梅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周梅梅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10月17日,周梅梅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10月19日书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6)黔0181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1.贵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明发,该车在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宋俊合,该车在人民财险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5年10月26日,周鹏(事故另一伤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10248.13元、误工费2367.1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6475.25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后续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周鹏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的上述损失,判决:一、限人民财险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周鹏损失人民币16120.61元;二、驳回周鹏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人民财险城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5日,周鹏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100元、误工费42815.50元、护理费6261.6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819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1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人民财险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鹏损失人民币44559.18元;二、限郑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鹏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周梅梅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F×××××号车乘人周梅梅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城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郑明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2.75元,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的863.13元医疗费中,有5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供了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证明了事发当日周梅梅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产生了该笔医疗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称未垫付医疗费,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核定;2.误工费3951.53元(48077元/年÷365日×30日),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3.护理费681.36元(35528元/年÷365日×7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营养费210元(30元×7日),据鉴定结论核定;6.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事发当时其已经怀孕5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进医院检查治疗,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7项损失共计11845.64元,其中1-6项计9845.64元,由人民财险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7项计2000元,按事故成因由郑明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梅梅损失人民币9845.64元;二、限被告郑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梅梅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周梅梅负担15元,由被告郑明发负担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