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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辉超与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超,于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678号原告:林辉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于东升,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林辉超与被告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和从2016年4月7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于东升与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同日在借贷宝平台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确认出借款项给被告,金额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8日,年化利率为24%,并通过借贷宝将此笔款项划至被告的借贷宝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东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转账记录电子版、用户注册协议、逾期截图、《借出协议》电子版、《补充协议》电子版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辉超与被告于东升均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本人银行账户、常住地址、工作信息等信息后在“借贷宝”进行实名注册的用户。2016年4月7日,原告林辉超与被告于东升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电子《借出协议》,进行借贷交易,出借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8日,年化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电子《借出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林辉超,乙方(借款人)于东升,丙方人人行。人人行是一家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的专业化公司,运营管理借贷宝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及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借款人不得迟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划至出借人借贷宝账户。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林辉超于签订电子《借出协议》当日在借贷宝账户转出上述借款,人人行同时将该笔借款划至被告于东升的借贷宝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东升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及人人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款协议/借出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东升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出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于东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东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4月8日。被告于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升偿还原告林辉超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林辉超。二、驳回原告林辉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东升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辉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