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699赵平安与张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安,张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699号原告:赵平安。被告:张海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平安诉被告张海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56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9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海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延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东路莫泰168酒店入口处左转弯进入酒店时,与原告赵平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平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主体。交警部门认定张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海霞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张海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海霞赔偿。三、事故后果:1、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679.6元(均欠费)。2、2017年2月27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赵平安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20元。四、原告情况:原告赵平安生于1969年8月24日,系本市城镇居民。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1、医疗费116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4、误工费4950元(40152元/365天×45元),5、护理费1350元(15天×90元/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20元。上述损失合计20989.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平安各项损失20989.6元(尚欠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1679.6元)。二、驳回原告赵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