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田华锋与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峰,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206号原告:田华峰,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华,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号君安公寓****室。负责人:胡彩霞,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小华,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华峰诉被告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0分,王连江驾驶冀BQ06**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急刹车,车上货物将车厢内乘车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金州交警队认定,王连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连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万,(不包含已经支付的5.4万元)。后王连江将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完毕。但我方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少于我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在协议签署期间,被告赵小华作为我方代理律师在协议上签字,我方认为赵小华的行为违反我方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出的内容,故将二被告诉至你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疏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9,422.155元。被告赵小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答辩人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与肇事方和解过程中,因答辩人的疏忽造成原告仅获得17.4万元赔偿款后,无法就全部诉请主张权利,虽然答辩人努力地又经过二审诉讼尽量争取,最终仍未获得继续追偿的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5年10月24日向我方提出了要求赔偿的申请书,也就是说原告是选择了我本人也就是赵小华律师作为损失的赔偿人,律协给我们投保了律师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事发之后15日内出险并立案,但是保险公司的规定是报出险选择被保险人之后,在理赔过程中不可以再变更被保险人,原告几经诉讼,且经过鉴定,所以请求本案依据该司法鉴定和案件的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一被告赵小华律师赔偿其损失没有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签订了正常的委托律师合同并且按照司法部的统一规定,这个合同都是体现为律师事务所指派某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在第一被告代理原告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疏忽或者过失,并且原告自始就选择向代理律师本人索赔,而且保险公司有规定,确定了被保险人之后不能中途变更,所以本案将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不妥,律师事务所应该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0分,王连江驾驶冀BQ06**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急刹车,车上货物将车厢内乘车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金州交警队认定,王连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即被告赵小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与王连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参与诉讼。后被告赵小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王连江等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王连江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连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万,(不包含已经支付的5.4万元),被告赵小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撤回起诉。现王连江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7.4万元。因原告认为王连江给付的赔偿款远远低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原告将王连江等另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内容。2016年,原告将赵小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其过失导致减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得出意见如下:原告车祸外伤后住院及专科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属合理;八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骨盆愈合畸形属于十级伤残;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伤后需要1人陪护90天;伤后营养补偿90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给付。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委托赵小华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据的是原告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赵小华受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非为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其非为适格主体,故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保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赵小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原告与王连江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故被告赵小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代理过程中谨慎认真处理受委托事务。原告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与被告王连江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赵小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赵小华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王连江虽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款项,但该款项明显少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小华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其因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失未能全部得到赔偿,故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但因原告与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被告赵小华作为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履行合同义务,且本院(2016)辽0213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赵小华非为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其非为适格主体,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120,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500元(55天×100元×1人)。3.营养费:原告外伤后共计90天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90天,故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50,733.80元(35,889元/年×20年×21%)。7.误工费:原告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本辖区内,故误工费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为17,698.68元(35,889元/年÷365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亦应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势必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妻非为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3.80元、误工费17,69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335,102.48元。扣除王连江已经支付的17.4万元,余161,102.48元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华峰赔偿款人民币161,102.48元;二、驳回原告田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鉴定费101,8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负担7,925.64元,原告田华峰负担4,85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