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长江诉刘长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刘长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兰文国,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海,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上诉人刘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国、被上诉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1995年从宋达筠、朱宝增处租赁的8根垄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是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由证据证明,其早于2013年11月25日已经向当地政府提出了申请,并于2014年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1日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阳白民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本案争议土地纠纷已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受理,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长海辩称,行政处理的事情我不清楚,争议土地是我父亲按照200元一根垄的价格买下来的,现在是我的,上诉人手里的租赁协议是后补的,我不认可。刘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经营的土地8根垄(300余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的8根垄每根垄宽0.5米,长25米,面积是10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5月1日,原告从本村的村民宋达军(筠)和朱宝增手中租赁园田地8根垄(其中宋达军(筠)2根垄,朱宝增6根垄),垄长为25米,租期为50年,即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4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根垄200元,合计1600元。8根垄土地在当时原、被告共同老宅南侧。随着父母相继去世,当初的老宅归属被告名下,原告当时租赁的8根垄土地也一直由被告占有、耕种。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8根垄在宏伟区峨嵋村社员自留地登记表上分别登记在户主朱长森(朱宝增父亲)、宋达军(筠)名下,该土地在宏伟区峨眉村土地台账上四至不清,庭审中双方对诉争土地四至范围的表述也不一致。因此,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法律规定,个人与个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刘长江与刘长海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驳回刘长江的起诉;二、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长江可以与刘长海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申请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刘长江预交),退还刘长江。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海诉称争议8根垄园田地系其从本村村民宋达军(筠)和朱宝增手中租赁所得,被上诉人刘长海辩称其父已经从宋达军(筠)和朱宝增处受让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且争议土地确在刘长海院内,故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现刘长江提供的确权告知书并未明确争议土地权属,综上所述,刘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刘长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