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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文涛诉与被告胡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涛,胡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249号原告:廖文涛,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商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胡昌林,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廖文涛诉与被告胡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街道东阳新城门市(2-1-8、9、10)经营钢材(方管、角铁、槽钢等)生意,被告胡昌林经营电焊门窗加工生意,因生意往来原、被告间多有合作。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总计欠下货款26738元,并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下货款23738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请求。被告胡昌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及证人证言,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被告胡昌林欠原告廖文涛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胡昌林在原告廖文涛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街道东阳新城门市(2-1-8、9、10)处陆续赊购钢材(方管、角铁、槽钢等材料),总计欠下货款26738元,期间被告胡昌林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2373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廖文涛诉至法院。本案审理焦点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数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文涛提供了供货清单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与被告胡昌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6738元的钢材,其已向被告胡昌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昌林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昌林支付23738元货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和辩论权。对于原告要求自行负担诉讼费的请求,系原告廖文涛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文涛支付货款237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廖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明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