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陈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陈龙,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号。负责人:肖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土家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澎家湾。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荆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原审第三人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化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国、杨欣,被上诉人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许湖云,原审第三人华毅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荆门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停止执行工行荆门分行贷款质物(华毅化工质押给工行荆门分行的600万元存款),撤销对质押物所采取的扣划措施,将该款项直接退还至工行荆门分行账户;3、依法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荆门分行对陈龙诉华毅化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标的(即华毅化工提供的本案贷款质押存款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的3000万元融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工行荆门分行有权以华毅化工质押存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以及工行荆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户必须是为质押金钱所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金钱质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将质押金钱所在账户(包括一般存款账户)约定为金钱质押的特户应产生特定化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在《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质押金钱所在的账号为18×××63账户为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已经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以特户形式进行特定化的质押金钱,只要将特户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金钱质押必须在质押金钱所在账户中设立出质标志,显示金钱的出质状态且第三人能明确识别该账户的资金性质时质权才能成立。而且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无需进行公示,也无需第三人知晓。一审判决认定华毅化工向工行荆门分行提供的金钱质押不能达到特定化的法律要求,该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工行荆门分行对18×××63账户内的6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2、工行荆门分行在与华毅化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同时,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00万元的存单《质押合同》,华毅化工以工行荆门分行开具的600万元存单为工行荆门分行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后来,华毅化工为还另一笔1900万元融资债务,向工行荆门分行出具《承诺函》,请求工行荆门分行暂借600万元质押存款15天,全额用于归还1900万元融资,并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借用的质押存款,归还时存款存入工行荆门分行指定的18×××63专用账户。工行荆门分行遂将该600万元存单给付华毅化工。华毅化工后来按期将600万元存款存入18×××63专用账户,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又签订了存款《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依《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之约定);质押财产的名称(存款)、数量(600万元)状况(原审第三人已存入其在上诉人处开立的1063专用账户);担保的范围(《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押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双方签订的存款《质押合同》条款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18×××63专用账户本身为专用账户,华毅化工申请开立该专户时明确该户为“专用”结算账户,为“货款监管专户、销售款监管专户”,通兑标志为“不通兑”。该专户与华毅化工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明显不同。华毅化工在与工行荆门分行签订《质押合同》时已将600万元金钱存入18×××63专用账户,金钱数额及所在账户已经特定。根据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约定内容,华毅化工不能自由支配18×××63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华毅化工出质的600万元存款以特户形式进行了特定化;占有是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华毅化工作为18×××63专用账户资金的所有人,在其申请开立该专户时,通兑标志明确为“不通兑”,在与工行荆门分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时,进一步明确华毅化工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得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华毅化工虽然持有该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由工行荆门分行实际控制,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18×××63专用账户内的特定化金钱自质押之日起即已移交工行荆门分行占有。故工行荆门分行对华毅化工质押的600万元存款享有的质押权依法设立,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毅化工向工行荆门分行提供的金钱质押不能达到特定化的法律要求,该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工行荆门分行对18×××63账户内的6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工行荆门分行对华毅化工质押的600万元存款享有的质权依法设立,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陈龙二审辩称,工行荆门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形成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以此来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案外人提起诉讼有无阻却执行的理由,对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不以判决形式予以认定。工行荆门分行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超出法院审理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只有动产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设定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金钱出质的,须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名称是存款,不是金钱,不是动产,不是上述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依法不能设定质权。华毅化工出质金钱所在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不是特户也不是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没有将出质金钱所在账户交由工行荆门分行占有的内容。华毅化工是基于存款关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文化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荆门文化宫支行)存入600万元,而不是基于质押合同向工行荆门分行交付质物,工行荆门分行并没有占有出质金钱,不符合转移占有的要求。故荆门工行对华毅化工的600万元存款不享有质权。3、质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立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适用于物权,也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物权设立或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存款交付给银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货币本身的转移占有不产生质物转移的公示效果,需涉案账户能够向公众显示出设立质押。根据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第4.3条的约定,华毅化工有权从该账户取款,如果单笔低于100万元还无需工行荆门分行同意,且该账户只需余额超过1万元即符合监管要求。该约定足以证实,工行荆门分行并没有取得涉案账户的控制权,涉案账户不是质物。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不能决定质权是否成立,质权成立与否除当事人意思之外,还要看设立质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工行荆门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华毅化工述称,华毅化工与工行荆门分行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行荆门分行要求华毅化工提供600万元资金,存入涉案账户,是双方约定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质押合同有效,质押合同签订之前质押已经生效。600万元存款是作为保证金交付工行荆门分行,华毅化工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行荆门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工行荆门分行贷款质物(华毅化工质押给工行荆门分行的600万元存款),撤销对质押物所采取的扣划措施,将该款项直接退还至工行荆门分行账户,以便于工行荆门分行实现质权。2、确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荆门分行对陈龙诉华毅化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标的(即华毅化工提供的本案贷款质押存款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的3000万元融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工行荆门分行有权以华毅化工质押存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及工行荆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由陈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华毅化工在工行荆门文化宫支行开立账号为18×××63的货款回款专户,作为华毅化工收取订单项下销售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唯一账号,未经工行荆门分行同意,华毅化工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得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9月16日,工行荆门分行向华毅化工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及附质物清单,该清单显示华毅化工将18×××63账户中的600万元存款出质给工行荆门分行。该账户当日余额为6000497.08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在陈龙与华毅化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冻结华毅化工在工行荆门文化宫支行的存款3900万元(当时实际冻结18×××63账号中的存款6000497.0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第00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华毅化工等的银行存款3434.7916万元;或扣押、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随后,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扣划华毅化工在工行荆门文化宫支行的存款600万元(账号为18×××63,开户名为华毅化工)。之后,工行荆门分行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华毅化工质押给工行荆门分行的600万元存款所采取的查封、冻结和扣划措施,将该款项直接退还至工行荆门分行账户,以实现质权。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工行荆门分行的异议。工行荆门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执行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该院对工行荆门分行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6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工行荆门分行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金钱质押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债务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时,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该账户必须特定化,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以区别于普通存款。本案中,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约定,华毅化工在工行荆门文化宫支行开立账号为18×××63的货款回款专户,作为华毅化工收取订单项下销售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唯一账号。虽然《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18×××63的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华毅化工收取订单项下销售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专户,既非为出质金钱所开设的专用账户,亦非为保证金账户。同时,工行荆门分行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的600万元显示出质押状态且第三人能明确识别该账户的资金性质。综上所述,该金钱质押不能达到特定化的法律要求,该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工行荆门分行对18×××63账户内的6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行荆门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工行荆门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工行荆门分行、陈龙、华毅化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工行荆门分行、陈龙、华毅化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荆门分行对涉案诉争款项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工行荆门分行有关改判工行荆门分行对陈龙诉华毅化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标的(即华毅化工提供的本案贷款质押存款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改判工行荆门分行有权以华毅化工质押存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以及工行荆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诉请求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工行荆门分行主张其质权有效设立,对诉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华毅化工签订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合法有效,其与华毅化工签订的从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华毅化工出质的质物600万元存款符合设立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在一审法院对诉争款项冻结之前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该《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系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在一审法院对诉争款项冻结之前签订了《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系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华毅化工出质的质物是600万元存款,并不是600万元存单,形式上是金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是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时,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以便于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而本案华毅化工600万元存款,是存入了其和工行荆门分行双方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约定的作为华毅化工收取订单项下销售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专户18×××63账户内,该账户既非为出质金钱所开设的专用账户,也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金钱作为质押物设立的条件。另外,工行荆门分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600万元显示出质押状态,从而证明华毅化工通过存入金钱的形式交付了质押物,达到了物权公示的效果,故工行荆门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工行荆门分行对诉争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荆门分行主张其质权有效设立、对诉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工行荆门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工行荆门分行对诉争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工行荆门分行主张其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工行荆门分行有关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和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的3000万元融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审查工行荆门分行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工行荆门分行对诉争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必然要对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从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范围应是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并不包括其他权利,故工行荆门分行有关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和改判工行荆门分行与华毅化工之间的3000万元融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工行荆门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浩审判员 徐艺审判员 兰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戈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