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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何旺来、贺鹏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旺来,贺鹏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旺来,男,1983年9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贺鹏腾,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再审申请人何旺来因与被申请人贺鹏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何旺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贺鹏腾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旺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显属案由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其销售李宁牌运动服的网络店面上所采用的图片、宣传语、价格等均是与正品的李宁牌运动服无异。申请人在购买运动服时,被申请人承诺其销售的运动服均为正品。但申请人在购买运动服后,通过委托专业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涉案产品为假冒的。由此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的李宁牌运动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二、原审法院解读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损失”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销售李宁牌运动服时,隐瞒商品并非正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导致申请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购买该以假充真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符合该条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商品时存在的欺诈行为,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事先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赔偿损失,其中的“损失”即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未因此次买卖行为遭受损失属于机械的认定错误。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贺鹏腾在法定诉讼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何旺来因向贺鹏腾所开的网店购买了合共十套李宁牌运动服为假货而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何旺来共支付货款1290元,后其认为被申请人所出售的运动服为假货,并通过相关程序要求退款,但至今尚有645元未退回,其要求贺鹏腾退回该部分货款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八)“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货款……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何旺来请求判令贺鹏腾赔偿给其共支付货款1290元之三倍赔偿金387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何旺来虽然提供了自行委托鉴定所购运动服为假货的鉴定报告和投诉处理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何旺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旺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徐耀生审判员  黄国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仲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