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雪梅诉毋中原、牛俊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梅,毋中原,牛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91号原告:肖雪梅,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军,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中原,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现住晋城市开发区红星东街。被告:牛俊平,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肖雪梅与被告毋中原、牛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中原、牛俊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左右,原告经营粮油门市部,被告开办了一家面粉厂,在经营合作中互相认识,并成为关系很好的朋友。因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2500元、125000元、60000元,共计27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7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毋中原、牛俊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因生产生活所需,被告毋中原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2500元、125000元、60000元,共计27750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毋中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债务和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被告牛俊平应与毋中原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中原、牛俊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毋中原、牛俊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