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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付现峰与郝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现峰,郝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1428号原告付现峰,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庆,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现峰与被告郝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现峰诉称,2013年,原告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通辽市西湖名都工程中包工头被告郝国庆处打工、具体工作为水电工,原告为被告工作208天,每天180元,被告下欠原告1094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4485元。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940元及利息损失4485元,合计15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付现峰起诉被告郝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案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现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