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安街15号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东、第三排水沟南。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李雪珍,星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工程款2858814.09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州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19#、23#、26#楼工程五、六层梁板梯柱商品混凝土价款117882.29元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人工费调增的数额为78831.16元,认定事实错误,少计算外墙抹灰人工费调增部分,人工费应当调增为鉴定意见稿认定的236044.28元。三、一审判决将劳保基金57197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支付给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四、一审判决将质保金190656.9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质保金190656.9元应当全额支付给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五、一审认定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故应依据合同在竣工后的30日即2012年11月18日开始向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星州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星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关于商品混凝土的问题,一审判决是严格按照施工资料、施工日志中记载的内容进行确定,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认为资料员工作失误导致错记,违背事实且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人工费调增的问题,施工过程中,2011年10月9日是调整人工费的基准日,此后的施工项目调整人工费,之前的不予调整。鉴定机构是根据相应的资料进行人工费调整,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认为抹灰工程是在2011年10月9日以后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施工资料,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关于外墙抹灰工程也应调整人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劳保基金的问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劳保基金,劳保基金是建设单位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基金,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五险一金。本案中,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劳保金,劳保基金不应当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因此,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尚未过质保期,既然未过质保期就应当预留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根据情况进行支付,因此,在质保期未届满时,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工时支付工程款70%,剩余30%分三年结清,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交工,截止交工时已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到90%,剩余10%三年内付清,星州房地产公司没有逾期付款。所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上诉的五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星州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工程款65526.09元;3.星州房地产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由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主要是对于以下事项认定错误:1.关于材料价格的问题不应调整,对于调整部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关于塑钢中空玻璃窗定价问题。塑钢窗为暂估价,一审判决以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实际使用的材料签订价格认定单,也未进行市场询价为由,按照政府发布的指导价确定,调整塑钢窗价款691106.08元。对此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调整塑钢窗价格,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关于商品混凝土的问题。在商品混凝土价款的调整中,一审判决以18#构造柱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调整18#构造柱混凝土价款6033.34元。对此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调整此部分价款,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4.关于配电箱品牌问题,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配电箱品牌为伊发牌,并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出示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收据原件为由,将配电箱价款调整178552.2元。对此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调整此部分价款,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关于室内木门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证实星州房地产公司对此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为由,将18#、19#的室内木门全部计入工程造价。对此星州房地产公司存有异议,未退回的444樘木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56288元。6.关于人工费是否调增问题。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星州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造成为由,调增人工费78831.16元。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人工费不应调整,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7.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水电费如何负担为由,将工程水电费计入工程造价,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应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水电费116989.49元。8.关于临时设施变更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依据的签证单计算的180808.71元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星州房地产公司存有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出示增加价款180808.71元的计算依据、过程,此部分造价的确定暂且保留。二、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引起诉讼,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是解决双方结算问题,未能结算也是双方责任,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应当由海山佳盛建设公司预交鉴定费,在判决时对鉴定费做出处理,但处理的前提是依据合法的票据认定鉴定费金额然后做出判决。在本案中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只是提交了一张收据,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一审中星州房地产公司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据收据判决由星州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明显错误。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对材料价差和人工费上涨进行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涉案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定价,招投标过程中,星州房地产公司设置了很多材料暂估价,按照《2008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1.7条之规定,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第4项约定,实际施工中,双方对暂估价材料的定价未作出签证和确认,结算时只能按定额价执行,如塑钢窗。三、涉案工程使用的配电箱为”伊发”牌,应按采购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四、18、19号楼因星洲房地产公司变更设计,成品房变更为毛坯房,此时,所有552套门已加工完成,全部运至施工现场,部分房间门框安装完毕。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扣除。五、18、19、23、26号楼工程五、六层梁板梯柱全部使用商砼浇筑,此部分造价166326.8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六、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如何负担,星州房地产公司单方面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收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关于临时设施变更问题,一审庭审中星州房地产公司认可工程签证单手写体内容,鉴定机构依据工程签证单手写体内容作出补充鉴定,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依据签证单打印体内容作出的造价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八、工程完工后,星州房地产公司拖延验收,拒不出具验收报告,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星州房地产公司又拒不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结算,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造价鉴定,依职权判令星州房地产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州房地产公司向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1750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8584元,合计58060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星州房地产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本息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星州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星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惠农区水城民生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Ⅷ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8305.64㎡,其中18#楼4804.44㎡、19#楼4804.44㎡、23#楼4828.38㎡、26#楼3868.38㎡;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载明的所有内容及招标时图纸答疑中载明的内容;合同价款为19796232.72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建材涨价,人工费上调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交工时支付到审核批准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给与审定结算。其余30%工程款分三年内结清,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土建执行《2008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装执行《2008宁夏回族自治区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取三类企业四类工程;本工程材料价差按宁夏造价管理办法的2010年第三期材差文件调整,材差文件中无材料价格的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签证价格调整;本合同价款中不含施工现场土方回填,若需回填,甲方给与签证外购,费用按08预算计取;开标前图纸答疑中给定的综合价部分,若实际施工中,实际价格高于该价格,甲方应予调增。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7月19日组织进行有星州房地产公司、监理公司以及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人员参加的初验收。2012年8月17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3月15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建设档案室提交工程竣工档案。星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接收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就工程决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依据其单方结算工程造价22087504元,主张星州房地产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5017504元,星洲房地产公司未付款,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还查明: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星州房地产公司共向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54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宁夏斯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宁斯鉴字(2015)0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水城民生18#、19#、23#、26#楼工程总造价为19481344.51元。劳保基金按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向当地建设工程劳保基金管理部门缴纳;依据宁建字[2011]127号文件”关于调整我区建设工程造价综合取费基数的通知”规定,定额人工费取费基数由34元/工日调整至45元/工日,本通知于2011年10月9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后在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执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故2011年10月9日之前主体部分人工取费基数按34元/工日计取,2011年10月9日之后装修部分人工费取费基数按45元/工日计取;税金根据有关规定按3.4126%计入。鉴定意见书同时对双方争议较大事项逐项作出了说明。针对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和星州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内容,宁夏斯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水城民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星州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星州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与星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现已完成水城民生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Ⅷ标段18#、19#、23#、26#楼工程的施工,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经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水城民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说明》,依法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065690.09元(19481344.51-221958-213456.02元-161049.11+180808.71),星州房地产公司向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劳保基金571970元(19065690.09×3%),因涉案工程尚未过质量保修期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的质保金190656.9元(19065690.09×1%),星州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303063.19元(19065690.09-571970-190656.9),扣减已付工程款17155400元,还欠付工程款1147663.19元(19065690.09-571970-190656.9-17155400)。故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要求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175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147663.19元。具体理由为:1.关于材料价格调整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建材涨价、人工费上调进行调整,且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召开联席会议证实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存在上涨,双方就材料调差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对材料上涨后的价差如何负担未明确约定,鉴定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细则及监理日志等资料,将上涨超出5%部分的材料价格由星州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处理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对星州房地产公司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程序报批为由不同意调整材料价格50319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塑钢中空玻璃窗定价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开标前图纸答疑中给定的综合价部分,若实际施工中,实际价格高于该价格,甲方应予调增。涉案工程招标时,星州房地产公司对塑钢中空玻璃窗给出的暂定价为综合单价260元/㎡(含纱扇),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实际使用的材料签订价格认定单,也未进行市场询价,应按照政府发布的指导价确定,对鉴定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和发布的主材价格,即按照宁夏造价信息文件材料价格365元/㎡(带纱窗)并套用《定额》将塑钢窗计入鉴定造价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星州房地产公司主张将多出的691106.08元从鉴定造价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甲供材料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招标人自行供应材料的,应当按招标人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入保管费。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使用的外墙面砖、屋面瓦为星州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故鉴定机构按照当时供应材料的价格将甲供材料计入工程造价并计取1%保管费正确。星州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实际供应材料费用221958元。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不应将甲供材料计入工程总造价,应当从鉴定总价中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及多计取劳保、税金及重新组价多取费共242777.19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电子对讲门及保温钢制门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分包项目,也没有分包项目补充协议,故鉴定机构将电子对讲门及保温钢制门价格计入鉴定结果的意见正确。因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当庭认可涉案工程的电子对讲门及保温钢制门由星州房地产公司提供,故星州房地地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抗辩上述款项已经从工程款扣除,并包含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此部分造价不应计入鉴定总造价的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商品混凝土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通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起各楼栋梁板梯全部采用商品混凝土,星州房地产公司将按照商品混凝土进行决算。但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施工资料显示,涉案工程除基础工程外,仅有18#五层梁板梯柱、六层梁板梯,23#五层梁板梯为商品混凝土,其它部位全部采用现场混凝土。故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资料内容确认商品混凝土造价48444.59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关于此部分工程均是在2011年6月23日之后完成,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价格计算,鉴定机构少计算117882.29元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机构计算商品混凝土造价时多计算18#楼构造柱6033.34元,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关于配电箱品牌的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期间发出”关于水城民生项目统一相关材料的通知”指定配电箱品牌为伊发牌,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也显示涉案工程配电箱品牌为伊发牌,故鉴定机构依据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出示的配电箱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收据原件,将此项变更计入总造价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依据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备案时提供资料主张配电箱品牌并非伊发牌,鉴定机构计算此项价格比原投标价增加178552.2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关于采暖管品牌问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的业主通知单证实,星州房地产公司指定采暖管PE-RT为重庆顾地牌,鉴定机构参照《宁夏工程造价》2010年3期材料信息刊登的企业发布顾地品牌所列单价并下浮30%后计入总造价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应调价的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室内木门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星州房地产公司下发变更通知时,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已经制作完成552套木门,并且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证实星州房地产公司对此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按照投标价扣除安装费后计入鉴定总价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形成协议将552套木门全部运至指定地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星州房地产公司可另案主张,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9.关于人工费是否调增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星州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造成,对鉴定机构按照宁建字[2011]127号文件规定,将2011年10月9日之后装修部分人工费取费基数从34元/工日调整至45元/工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2011年10月9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人工费不应调增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从鉴定造价中扣除调增的人工费78831.1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内外墙抹灰是在2011年10月9日之后完成,其要求将相关工程人工费调差计入鉴定造价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0.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水电费如何负担,星州房地产公司要求按照每平米6元计收水电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关于临时设施变更问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印体部分内容虽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依据星州房地产公司变更要求而出具,但其后星州房地产公司对该请求内容进行了审核,故鉴定机构依据该签证单打印体内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161049.1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从鉴定造价中扣减。依据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签证单手写体内容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80808.71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按照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主张计入鉴定总造价。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签证单打印体内容确认临时设施工程造价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临时设施多计取工程造价6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12.关于土方回填、土方外运等其他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价款中不含施工现场土方回填,图纸答疑中确定土方无外运,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也未提交签证单证实存在上述工程内容,其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上述工程造价,并要求鉴定机构将土方回填、土方外运、门前平整等计入工程造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星州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负有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经过竣工验收,对此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时支付到审核批准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给与审定结算。其余30%工程款分三年内结清,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虽然星州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给与审定结算,但截止2014年12月26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7070000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18303063.19元的90%以上,在此期间,星州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星州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下余10%工程款。截止目前,星州房地产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47663.19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6.15%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共产生利息29795.62元(1147663.19×6.15%÷12×5+1147663.19×6.15%÷365×2)。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要求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85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9795.6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147663.19元、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为止。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因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且双方未就工程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星州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663.19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9795.62元,共计1177458.81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本金1147663.19元、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3元,由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负担41808元,由星州房地产公司负担10635元。鉴定费132525元,由星州房地产公司负担。各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宁夏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文件宁建(建)发(2016)24号文件。证明:2015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之前已完成招投标,建设单位没有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得扣除工程造价3%的劳动保险费,本案中劳保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星州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不适用该文件。该文件是2016年5月30日为解决08定额和13定额衔接的问题,08定额劳保基金是单列,13定额取消了劳保基金。而涉案工程在鉴定报告中扣除的劳保基金是向政府基金管理部门缴纳的,扣除的部分不属于向施工单位支付的费用。因此该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也不能基于此计取劳保基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并施行,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2011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宁建(建)发(2016)24号《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一)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继续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规定,......;2015年10月12日以后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停止缴纳劳动保险费,......。(二)......。(三)......。(四)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监管。《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缴扣相等的原则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2.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时间问题。关于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主要涉及如下问题:1.关于材料价格调整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建材涨价、人工费上调进行调整,且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召开联席会议证实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存在上涨,双方就材料调差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对材料上涨后的价差如何负担未明确约定,鉴定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细则及监理日志等资料,将上涨超出5%部分的材料价格由星州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处理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材料价差不应调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塑钢中空玻璃窗定价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开标前图纸答疑中给定的综合价部分,若实际施工中,实际价格高于该价格,应予调增。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实际使用的材料签订价格认定单,也未进行市场询价。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曾对塑钢窗价格予以协商未果,应按照政府发布的指导价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和发布的主材价格认定的价格予以调整至691106.08元,并无不当。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按暂定价予以计算,调整的价格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3.关于商品混凝土的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通知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起各楼栋梁板梯全部采用商品混凝土,星州房地产公司将按照商品混凝土进行决算。但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施工资料显示,涉案工程除基础工程外,仅有18#五层梁板梯柱、六层梁板梯,23#五层梁板梯为商品混凝土,其它部位全部采用现场混凝土。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资料内容确认商品混凝土造价48444.59元。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关于19#、23#、26#楼工程五六层梁板梯柱的商品混凝土价款117882.29元,应当计入商品混凝土造价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机构计算商品混凝土造价时多计算18#楼构造柱6033.34元,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4.关于配电箱品牌的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期间发出”关于水城民生项目统一相关材料的通知”指定配电箱品牌为伊发牌,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也显示涉案工程配电箱品牌为伊发牌,故鉴定机构依据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出示的配电箱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收据原件,将此项变更计入总造价。星州房地产公司认为配电箱品牌并非伊发牌,无证据证明,其关于调整后的配电箱价款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关于室内木门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星州房地产公司下发变更通知时,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已经制作完成552套木门,并且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证实星州房地产公司对此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按照投标价扣除安装费后计入鉴定总价。星洲公司认为18#19#楼所涉及的444樘木门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6.关于人工费是否调增问题。对鉴定机构按照宁建字[2011]127号文件规定,将2011年10月9日之后装修部分人工费取费予以调整。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星州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造成,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2011年10月9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人工费不应调增的意见不能成立,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关于调增的人工费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内外墙抹灰是在2011年10月9日之后完成,其关于外墙抹灰人工费也应予以调整并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7.关于水电费负担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水电费如何负担,星州房地产公司要求按照每平米6元计收水电费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8.关于临时设施变更问题。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印体部分内容虽系海山佳盛建设公司依据星州房地产公司变更要求而出具,鉴定机构依据该签证单打印体内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161049.11元后,星州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星州房地产公司认可工程签证单手写体内容,鉴定机构又依据签证单手写体内容在鉴定补充说明中重新确认该部分造价。星州房地产公司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关于劳保基金和质保金的问题。星州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缴纳涉案工程劳动保险费(劳保基金)的证据。因此,涉案劳保基金57197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海山佳盛公司关于劳保基金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合同约定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主体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从海山佳盛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至今已逾两年,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应将质保金190656.9元返还给海山佳盛公司。海山佳盛公司关于质保金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劳保基金571970元及质保金190656.9元应支付给海山佳盛公司,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工程总造价为19065690.09元,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065690.0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7155400元,还欠付工程款1910290.09元(19065690.09-17155400)。关于星州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给付的时间问题。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8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给与审定结算。工程交工时支付到审核批准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30%工程款分三年内结清,每年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星州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海山佳盛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已付款星州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星州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下余10%工程款。截止目前,星州房地产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910290.09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利息为49595元(1910290.09×6.15%÷12×5+1910290.09×6.15%÷365×2)。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为止。海山佳盛建设公司认为应从竣工验收3个月后即2012年11月18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另外,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涉案工程造价所做,星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因此,鉴定费全部由星州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认定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山佳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星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290.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利息49595元,共计1959885.09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本金1910290.09元、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43元,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2元,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31元。鉴定费132525元,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7元,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9元,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8元。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7元,石嘴山市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