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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树新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树新,王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62号原告:华树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晶,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法院家属楼北侧每家超市。原告华树新与被告王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王艳因装修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王艳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王晶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多日,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王晶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王艳经王晶担保在华树新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6年11月9日还款,王艳、王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届时至今,二人未能还款。华树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王晶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树新为此诉请,本院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华树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